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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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29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顏淑惠
被 告 林文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
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 杜幸真 就讀敏惠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時,邀同被告、
訴外人 杜國南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捌拾萬元之放
款借貸(下稱系爭借據)。依系爭借據第四條約定,原告憑
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
嗣原告共撥款12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57,757元,
並約定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服完義
務兵役後、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
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限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
不依期償還本息時,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
加年息百分之1固定計算利息,另自應償還本金違約金及利
息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詎訴外人杜幸真自民國(下同)107年3月11日起即未依約
履行,計尚欠本金259,8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未清償,迭
經催討,未蒙繳納,被告、訴外人杜國南既為連帶保證人,
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共9紙、放
款利率資料、本院執行處105年度司促字第7198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處105年度司促字第24789號支付命
令、本院執行處南院崑非文105司促字第24789號函文等資料
(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
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2,7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