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73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玉堂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柒仟陸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零貳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分別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
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
逾期應以年息19.97%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
98年5月止合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2,602元(其中本
金部分為117,604元及利息部分為4,998元)且依約被告喪
失期限利益應1次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影
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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