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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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66號
原告 鐘信富
被告 許逸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同時以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併為請求權基礎,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本於同一事實,改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及聲明,並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並補正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7年間,因借貸事項,原告陸續以郵政跨行匯款方式,於107年8月16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1日分別匯款95,000元、108,000元、63,000元至被告之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合計匯款金額為26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雖被告嗣後亦有陸續匯給原告款項,然被告匯還之款項乃係原告前請被告投資 友勁 股票所得款項及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本金債權部份則均未獲清償。因兩造就上開借款並未約定還款期限,故請求被告應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個月內返還上開借款,屆期如仍未返還,被告即應給付原告2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倘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原告受領上開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備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利息等語,綜上,爰依借款、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補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兩造之間並未存有金錢借貸關係,原告之前匯款給被告,係委託被告買股票,被告於嗣後已將原告匯來的錢連同賺的錢匯還給原告;另兩造間就此並無約定利息,被告匯還給原告之金額遠大於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於107年8月16日至同年10月1日間,分3次,合計匯款266,000元予被告。
(二)被告曾於106年2月24日至107年5月18日間,分2次,合計匯款39,030元予原告。
(三)被告曾於107年9月26日至110年1月11日間,分35次,合計匯款421,205元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先位依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66,0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乙節,固據其提出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為據,且被告亦坦認收受系爭款項,然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金錢借貸法律關係,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受領匯款之原因多端,可能出於贈與、清償、買賣、擔保,委託或其他法律關係,並非必以借款為交付之原因,而揆諸前開條文及說明,原告既主張系爭款項是基於借貸目的而給付,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明。然原告並未就此提出可資證明兩造有借貸合意之事證,已難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再參以其曾當庭陳稱系爭款項係委託被告母親拿出去放款(見本院卷第83頁)等語,顯與其主張因借貸目的而交付不同,從而,尚難單以前開匯款予被告之事實,即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合意至明。況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被告已於嗣後匯款421,205元予被告,有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為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款項債權亦已因被告清償而消滅;又原告雖陳稱被告所匯之上開款項,係用以支付利息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從而,原告先位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利息部份,洵非有據。
(三)次查,至於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格參照)。查原告既備位主張被告受領其交付之系爭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惟原告不能證明其先位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則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查,原告就系爭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乙節,僅泛稱若非借款則有關財產移動即屬不當得利云云,其後即未再就欠缺給付之目的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況被告嗣後匯還原告款項已多於系爭款項,已如前述,亦足證被告未因此受有利益,準此,原告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其利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利息,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