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О九二號)本院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所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聲請人認被告等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及甲○○(乙○○之配偶)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及撤回狀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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