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勞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訴更字第1號原告 葉素敏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市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昱志 訴訟代理人 鄭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對本院103年3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其「業務範圍」而為觀察,始能判斷其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號裁判意旨可以參照。
二、原告起訴以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市分公司為被告請求給付薪資,有起訴狀為證(參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1號卷第1頁),惟被告抗辯給付薪資非被告之業務範圍,被告就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能力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薪資給付是否為被告之業務範圍:
1.原告主張其受僱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總公司),任職於嘉義市分公司,依勞僱契約薪資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等情,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則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基於僱傭契約所生之薪資請求權,應堪認定。
2.原告自民國84年12月12日起至101年3月19日止受僱於新光人壽總公司等節,有原告與新光人壽總公司簽訂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可佐(參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1號卷第161頁)。又關於薪資之彙整、核算與發給業務,均由新光人壽總公司為之等節,有新光人壽總公司102年8月23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月2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參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1號卷第68、160頁),並經詢問被告關於薪資核發之相關事宜,亦經新光人壽總公司函覆以:業務員薪津核發事宜,係屬總公司權責。嘉義分公司無對外函覆之權等語,有新光人壽總公司103年1月17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參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1號卷第177頁)。另有新光人壽總公司外務人事部核給課經理 陳建宇 到庭結證稱:薪資之核算與發放過程為各單位(通訊處)之內務會審核文件是否備齊,並將資料建檔,將資料送交各地方服務中心(服務中心包含台北、板橋、桃園、臺中、臺南、高雄等6個)。服務中心會審核保單,核保過了確定可以承保,服務中心就會建檔,總公司之系統即可確定該案件有效,待每月業績結算基準日結束,進行結算。由核給課核算業績、薪資、開立支出傳票,最後交由財會部門轉帳、匯款。公司組織上雖有嘉義市分公司,但薪資之核算並不會經由分公司等語,有本院103年8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原告雖未於103年8月26日到庭,然經本院寄送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於103年9月11日收受(參本院卷第43頁),迄今均未表示意見。
證人雖為新光人壽總公司之員工,然其對於訴訟之結果並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有利一方之陳述,再證人為核給課之經理,對於薪資核給當最為明瞭,是證人所述,堪信為真。且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津貼表亦記載「資料如有問題,敬請洽詢外人部核給課」等字樣,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津貼表為證(參本院卷第20頁)。據上可知,原告係受僱於新光人壽總公司,其薪津之核算、給付均由新光人壽總公司外務人事部之核給課核算與發給,如有疑問,亦應向外務人事部核給課查詢,則薪資之核算、發給均屬新光人壽總公司,而非被告之業務範圍。
3.原告雖主張薪資係由被告核發云云,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薪資轉帳資料為證(參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1號卷第3頁、第77頁),惟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係由新光人壽總公司為投保單位,薪資轉帳資料亦無顯示薪資係由被告核發,是原告據此主張薪資核發係被告之業務範圍,應無足採。原告雖又提出業務報酬表、三階新契約及二次保費育成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為證(參本院卷第7、8頁),惟業務報酬表上亦記載為「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報酬表」,其中雖有記載「單位:嘉興通-收」,然此僅係記載原告任職之單位,有新光人壽總公司103年7月17日函可稽(參本院卷第13號);另系爭明細表雖有記載「業務管理部9005」,然此業務管理部係指嘉興通-收上階單位為業務管理部,9005為90年第5工作月等節,有前揭函可稽(參本院卷第13頁),並經新光人壽總公司外務人事部核給課經理陳建宇到庭結證稱:系爭明細表由核給課將資料交由資訊部門統一製作再發放給各單位通訊處。系爭明細表係薪資發放後,交由各業務員核對是否正確,若有錯誤得向核給課查詢。系爭明細表上記載業務管理部(現已改制為業務推展部)係指業務員隸屬之部門,因每月印製表格上萬張,為區別各單位業務員而記載等語,有本院103年8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35頁背面)。再外務人事部、業務推展部均隸屬於總公司等節,有新光人壽公司系統組織表可參(參本院卷第38頁)。準此,原告提出之業務報酬表及系爭明細表,雖記載其所任職之單位,然並未能證明薪資發放之業務屬於被告,原告據此主張薪資核發為被告業務範圍,殊難採憑。
(二)被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
1.原告起訴以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市分公司為被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然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新光人壽總公司間,薪資之核算與發給均屬新光人壽總公司外務人事部核給課之業務,非被告之業務範圍,已如前述,則被告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依前揭判例、判決要旨所示,分公司僅於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始有當事人能力,本件被告非於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被告於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能力。
2.原告雖主張其丈夫於本院簡易庭提起訴訟,均已進入言詞辯論,本件訴訟應為相同認定云云,並提出102年度嘉勞簡字第12號(下稱另案)民事辯論意旨狀為證,惟原告丈夫之案件與原告本件訴訟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與聲明均不相同,係屬二不同之事件,本應由各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獨立判斷,並無互相拘束之效果。況另案之被告為新光人壽總公司,與本案被告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市分公司不同,自無為相同認定之可能,是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有當事人能力,殊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為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原告亦無補正當事人能力之可能,自難認其起訴為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保郎
法官林芮伶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係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