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183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0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收購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常與恐嚇取財、詐欺等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恐嚇取財、詐欺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前往臺中市○○路之尊龍客運,將其於94年12月27日向臺中進化路郵局申請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其於92年5月12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化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於94年1月4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知情之尊龍客運販賣部人員轉交謊稱「國聯企業社」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甲○○所交付之前開前開臺中進化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竟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94年12月31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俊宏 ,向林俊宏出言恫稱:知悉其為軍人身分,要脅匯款,否則對其與家人不利等語,致使林俊宏為保護家人因而心生畏懼,遂於94年12月31日15時許,依照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千元至甲○○所申請開立之前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內,林俊宏事後查證結果,始知受騙;㈡於95年1月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地下錢莊向乙○○出言恫稱:其兒子 鄭榮立 替人擔保積欠地下錢莊60萬元,現人被質押在地下錢莊處,要求前往住處附近提款機先行匯款2萬元等語,致使乙○○因擔心其子安危而心生畏懼,遂於95年1月3日上午11時59分許,依照指示,前往臺南市中西區南門97號15支郵局,匯款2萬元至甲○○所申請開立之前開臺中進化路郵局帳戶內,事後經乙○○前往派出所報案,經警聯繫其子確認無事後,始知上情;㈢於94年12月12日前,利用網際網路透過雅虎奇摩即時通,與 盧永財 聯繫,向盧永財謊稱其行為違法,須確認基本資料,再以為免其存款簿內之存款遭盜領,要求將全部款項領出匯至指定銀行帳戶內為由,致使盧永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5年1月9日上午10時55分許,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13萬元至甲○○申請開立之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戶內,事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初是透過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欲向地下貸款公司辦理貸款,對方要求必須提供郵局及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作銀行信用資料,伊便依照對方指示,於94年12月間,將前開資料交予臺中市○○路尊龍客運販賣部人員,委託辦理貸款後三天,對方要求匯款作為疏通費,伊表示不願繼續辦理,但對方出言恐嚇,伊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林俊宏、乙○○因遭詐騙集團恐嚇而心生畏懼,分別依照指示匯款6千元、2萬元至被告所申請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臺中進化路郵局帳戶,及被害人盧永財遭詐騙集團施詐而受騙匯款13萬元至被告所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林俊宏、乙○○、盧永財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參照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96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卷第9至10頁),並有被害人乙○○遭恐嚇匯款證明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份(參照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卷第
11頁)、被告申請開立臺中進化路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參照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卷第13、14頁)、被害人盧永財受騙匯款證明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存根聯一份(參照本院卷第24頁)、被告申請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分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參照本院卷第34至43頁、第44頁)、被害人林俊宏遭恐嚇匯款證明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份(參照本院卷第96頁反面)、被告申請開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一份(參照本院卷第100至104頁)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被告所申請開立之前開臺中進化路郵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化分行等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恐嚇、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對於其所申請開立之前開臺中進化路郵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化分行等帳戶落入詐騙集團手中之原因,辯稱係透過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所刊登之代辦貸款訊息,遂撥打電話委託該詐騙集團成員代辦貸款,並依照對方指示將該臺中進化路郵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化分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知情之尊龍客運販賣部人員代為轉交「國聯企業社」云云。惟被告對於95年12月下旬提供前開郵局及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委託代辦貸款後,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三日內復要求被告匯入疏通金以利辦理貸款手續,被告既然質疑遭受詐騙,為何不儘速向警方報案,卻置之不理,被告之行為,已然令人質疑;況且,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並未要求貸款人必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又被告自知本身信用狀況不良,無法依循正當管道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卻相信報紙分類廣告欄所刊登代辦貸款之廣告,認為可以利用金融帳戶製做不實之銀行交易紀錄,以營造良好之信用狀況,被告係成年有智識之人,對此亦當有所警覺,更得以知悉該詐騙集團所言不實:再者,被告面對該詐騙集團成員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仍願配合辦理,事後發現該詐騙集團未依照約定代辦貸款後,又未報警處理,更徵被告有提供金融帳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三)復以,對於被告提供前開臺中進化路郵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化分行等帳戶之時間,依照被告所申請開立臺中進化路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記載(參照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卷第14頁),被告係於94年12月27日申請開戶,於94年12月30日申請核發晶片卡及申辦語音系統服務,因為郵政機關對於存款戶領取晶片卡及申辦語音系統服務,均係要求本人親自辦理,所以,94年12月30日仍可推定該臺中進化路郵局帳戶仍在被告管領使用中;又於94年12月30日當天亦有以無摺存款、跨行提款之紀錄,明顯與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立即以無摺存款、跨行提款之方式,測試該人頭帳戶密碼之正確性及確認該人頭帳戶屬於可以使用之狀態相符,由此可知,被告將前開臺中進化路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等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使用之時間,應為94年12月30日。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施用詐騙或恐嚇手段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且以不實訊息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網路、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已成年之人,亦當能夠透過電視媒體及報章雜誌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且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前開臺中進化路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等帳戶作為實施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而被告既仍願提供帳戶,更徵對於其帳戶被利用作為向人恐嚇及詐騙財物等情,並無違背其本意。至被告交付其臺中進化路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既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犯罪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且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實遭人詐騙,則被告提供前開臺中進化路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情,自應分別成立幫助恐嚇取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法定刑得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就罰金刑部分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或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6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查: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提供之前開臺中進化路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等帳戶後,分別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向被害人林俊宏、乙○○以言語恐嚇,致使被害人林俊宏、乙○○因擔心家人安危而心生畏懼,遂依照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請開立之前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臺中進化路郵局等帳戶內,而恐嚇取財得手,及向被害人盧永財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盧永財限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請開立之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戶內,因而詐得財物,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該詐騙集團先後二次恐嚇取財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次按: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刪除。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二次之恐嚇取財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考諸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本件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犯之恐嚇取財犯行,得論以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依修正後之刑法,各該行為,均應併合處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應適用該詐騙集團成員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四)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前開臺中進化路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等帳戶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原起訴書認詐騙集團對於被害人乙○○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該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恐嚇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上之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前開臺中進化路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等帳戶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人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不同之罪名,構成異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其情節較重者之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犯行論以一罪論處。(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之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六)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0156號對於被害人盧永財受騙匯款至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戶內而予移送併辦部分,及被害人林俊宏遭受恐嚇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內,雖未據起訴,惟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自承係一次交付前開臺中進化路郵局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等帳戶等語,則前開移送併辦及未據起訴部分,均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助長了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間接造成社會大眾之遭受損害,考量被告先後提供三個金融帳戶,被害人合計遭詐騙金額合計15萬6千元,且被告於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惟因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亦未實際參與詐騙之過程,可責難性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末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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