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86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 李子平 之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被告 王文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參佰參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起訴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核定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標準繳納裁判費,乃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
二、本件原告提起財產權訴訟,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9年2月21日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信義字第3706號收件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最大經濟利益,即訴訟之終局目的係為除去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妨害,故應以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準。是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1年間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價額」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2,071萬7,9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4,33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張惠晴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價額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3051萬4,000元1/2771萬元2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532萬5,200元全部162萬6,000元3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2633萬0,115元全部858萬2,990元4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931萬1,000元全部279萬9,000元價額合計:2,071萬7,990元備註:計算式:面積×111年度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價額面積單位: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