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次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次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 陸佰 貳拾伍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次志於民國105年4月2日8時2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權路口時,見地上有 吳彥博 所有、不慎遺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1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紙鈔拾起後侵占入己,並持以購買彩券。嗣經吳彥博查覺遺失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次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即被害人吳彥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指所有人無拋棄之意,因偶然而失占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遇見地上有吳彥博所有、不慎遺失之現金1000元,不思交付警察機關,反將之取走侵占入己,購買彩券及食物,僅將剩餘之625元返還被害人,而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並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現金1000元,其中375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現金625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