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承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500號、第2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承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施巴牌潔膚液壹瓶、遊戲光碟壹片及隨身碟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一、潘承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7月16日9時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施巴牌潔膚液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褲子口袋內,僅就購買之香菸、點數卡結帳後離去。嗣經該超商店長 劉哲誠 盤點商品發現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潘承祐有上開竊盜行為,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於105年7月22日凌晨3時5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之遊戲光碟1片及隨身碟1個【價值共計1,39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褲子口袋內離去。嗣經該超商店長劉哲誠盤點商品發現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潘承祐有上開竊盜行為,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承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哲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尚未歸還被害人所竊取之物品,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一卷第1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施巴牌潔膚液1瓶、遊戲光碟1片及隨身碟1個,其價格分別為69元、499元、899元,合計1467元,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67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