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安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安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文安自民國94年4月12日至95年12月2日止,擔任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摩叻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摩叻達公司,下同)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處理摩叻達公司之業務、帳務、填製發票事宜,並由 邱何清 【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擔任摩叻達公司之董事即名義負責人。其等均明知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亦均明知摩叻達公司於附表一所示自95年8月間起至95年10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編號1之華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華綺公司)、編號2之縐褶企業社、編號3之力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茂公司,現更名為財金通軟體有限公司)等3家營業人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間,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上揭等3家營業人為買受人、銷售額總計3,172,514元,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共10張,交付予華綺公司等3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而前開營業人取得上開10張統一發票後,持其中9張、銷售額共3,077,276元之統一發票,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林文安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前開營業人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共計153,864元,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已於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人邱何清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證人蔡武煌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8月10日約談時所為之證述、摩叻達公司銷項去路分析表、摩叻達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使用二、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憑證明細資料表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1、2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文安坦承自94年4月12日至95年12月2日止擔任摩叻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及明知為不實事項仍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95年12月2日伊已因欠債跑路至中國大陸,因此95年9月、10月的發票,非伊所開;如附表一編號1(華綺公司)、編號2(縐褶企業社)發票所示交易均屬真實;伊雖有向華綺公司承租內湖之場地,但此與摩叻達公司開立與華綺公司之發票係屬2事,至於發票之交易為何,伊已不復記憶;摩叻達公司與縐褶企業社確實有實際之交易,但都是以現金為交易;與力茂公司是否有合作及合作模式伊已經不復記憶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擔任摩叻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人邱何清為摩叻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先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銷售額、稅額之統一發票10紙,再經如附表一所示公司等3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而前開營業人取得上開共10紙統一發票後,持其中9張、銷售額共計3,077,276元之統一發票,分別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95年10月份,伊仍在經營摩叻達公司;95年10月伊開立發票金額1,726,800元發票給縐褶企業社(見100年度偵緝字第475號卷第7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上開時間擔任摩叻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實際經營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邱何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告係伊老闆,伊是摩叻達公司掛名的負責人等情相合(見100年度偵緝字第475號卷第71至72頁),並有摩叻達公司銷項去路分析表(見97年度他字第1303號卷第9、10頁)、摩叻達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97年度他字第1303號卷第109至第115頁、第119頁及第12
0頁)、營業人使用二、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97年度他字第1303號卷第116及第117頁、第121至第123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97年度他字第1303號卷第130頁、第141至第146頁、第153頁)各1件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二)又被告所開立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銷售額、稅額之統一發票共計10紙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華綺公司等3家營業人,係屬未有實際交易而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而上揭營業人,因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共計9紙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97年度他字第1303號卷第2、
3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見97年度他字第1303號卷第4至13頁)、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97年度他字第1303號卷宗第119、120頁)、營業人使用二、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見97年度他字第1303號卷宗第121至123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97年度他字第1303號卷宗第141至143頁)、憑證明細資料表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7年度他字第1303號卷宗第144至146頁及第153頁)在卷可稽。
(三)被告雖為前開辯解,惟查:⒈證人即記帳業者蔡武煌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8
月10日約談時證稱:伊事務所有為摩叻達公司領過幾次發票,並代為申報營業稅及所得稅業務,當初係被告自行前來洽詢,發票亦係被告前來事務所領取等情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1303號卷第95、96頁),核與證人邱何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摩叻達公司的發票及大小章均係被告保管等情相符(見100年度偵緝字第475號卷第72頁),且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於95年10月份,伊仍在經營摩叻達公司;95年10月伊開立發票金額1,726,800元發票給縐褶企業社等情明確(見100年度偵緝字第475號卷第74頁),是如附表所列之統一發票均係被告所開立應堪認定,是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95年12月2日伊已因欠債跑路至中國大陸,因此95年9月、10月的發票,非伊所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依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及摩叻達公司板信商業
銀行存摺資料1份(見100年度偵緝字第475號卷第48至59頁)而言,前開租賃契約約定,該契約承租人為摩叻達公司,而非華綺公司,則理應係摩叻達公司支付租金予華綺公司,並由華綺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摩叻達公司,絕無由摩叻達公司依前開租賃契約開立發票予華綺公司之理,可見該租約與附表編號1之發票無關。又依該摩叻達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95年6月30日至95年11月20日之存摺資料顯示,華綺公司雖分別於95年7月12日、95年7月24日、95年8月11日、95年8月25日、95年11月3日、95年11月6日,分別匯入29,970元、409,970元、785,000元、378,970元、199,970元、249,970元予摩叻達公司帳戶,惟上揭匯款時間、金額,均與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發票交易日期為95年10月;交易金額為112,381元不符。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上開華綺公司匯給摩叻達公司之資金,係私人資金往來等情明確(見100年度偵緝字第475號第74頁),足徵前開匯款非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發票金額之款項甚明,則被告所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發票所示與華綺公司為真實云云,尚無足取。
⒊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發票應為被告所開立已於前述
,而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至3發票銷售額及營業稅額共計3,172,514元,各筆交易金額分為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依摩叻達公司之規模,非零星交易,若確有實際交易,則資金之往來、財務之憑證、記載,被告應不致毫無記憶,亦不致無相關跡證可查,此對照被告確能提供資料說明摩叻達公司與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真實交易(詳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足徵該等發票確為無實際交易之虛開發票無誤。再者,被告辯稱:摩叻達公司與縐褶企業社確實有實際之交易,但都是以現金為交易云云,惟依附表編號
2所示共5筆交易而言,其每筆交易金額均為十數萬元以上,依交易常情,實鮮少逕以現金支付,益徵被告上揭所辯難以遽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號、87年度臺上字第11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明知摩叻達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竟仍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提供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充作進項憑證,該等公司行號再持上開發票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進項金額,憑供扣抵銷項稅額,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二)被告於95年10月間止,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並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復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又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又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有限公司之董事自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無誤。查,摩叻達公司為有限公司,共犯邱何清為該公司董事,是共犯邱何清自為商業會計法上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邱何清之董事即名義負責人邱何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雖非摩叻達公司之董事,而不具備商業會計法上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因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邱何清共同違犯上揭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惟被告即為摩叻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應受之非難,實不低於名義負責人,不宜依同項但書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擔任摩叻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摩叻達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營業人,並無真實之交易行為,竟為虛偽填製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0紙,再經該等3間公司持其中9紙以申報扣抵營業稅使用,而幫助逃漏合計153,864元之營業稅,已生危害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兼衡被告前無刑事案件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素行尚稱良好,及被告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末查,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係於99年2月26日始遭通緝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3895號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實施後始經通緝,尚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從而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摩叻達公司自95年8月至95年10月
間,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臺灣奧黛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黛麗公司)、佳舫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舫公司)、 提娜 服裝精品行、凱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督公司)、儀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大公司)等5家營業人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虛偽填製以前開5家營業人為買受人、銷售額總計2,974,741元,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共18張,交付予奧黛麗公司等5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而前開營業人持其中15張、銷售額共2,921,516元之統一發票,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前開營業人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共計146,275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同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
⒊訊據被告於審理時堅持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奧黛麗公
司確實有向摩叻達公司承租場地;摩叻達公司亦確實有與凱督公司、儀大公司及佳舫公司有實際之交易等情。經查:
⑴奧黛麗公司部分: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6年
10月9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摩叻達公司與奧黛麗公司間租賃契約、統一發票影本、奧黛麗公司付款證明及摩叻達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各1件(見97年度他字第1303號卷第183至184、188、191頁、
100年度偵緝字弟475號卷第58頁)而言,就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發票所記載發票日期與該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期間之最後日相合,且摩叻達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所示95年11月2日由奧黛麗公司匯入一筆464,792元之款項亦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發票總金額相符(即442,659+22,133=464,792),可見被告所辯:摩叻達公司與奧黛麗公司間之交易係真實之交易等情相合,是被告所辯應為真實,尚難認摩叻達公司與奧黛麗公司間就附表二編號1之交易為虛偽甚明。
⑵佳舫公司部分:
①摩叻達公司分別於95年8月及95年10間分別開立發票號碼為
NU00000000號、NU00000000號、PU00000000號、PU0000000
0號(含稅)金額分別為392,326元、289,783元、216,93
7元、268,240元之統一發票予佳舫公司等情,有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銷項憑證)及營業人使用二、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1303號卷第115、119、
116、122頁)。又佳舫公司分別於95年8月10日、95年9月12日、95年10月20日及95年11月9日匯入392,296元、289,753元、216,907元、268,210元予摩叻達公司於板信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摩叻達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存摺明細足憑(見100年度偵緝字第475號卷第55、56、58頁)。經互核摩叻達公司所開立之前揭統一發票之金額與佳舫公司上揭4筆匯款金額,各筆金額扣除每筆匯款費用30元後均屬相符,故堪認摩叻達公司與佳舫公司就前揭統一發票所示之交易應屬真實。
②經本院於101年1月26日以板院清刑佳100訴字第078334號
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請其查明該轄區營業人佳舫公司,於95年7月至96年2月間,與摩叻達公司有無實際交易情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回函固檢送佳舫公司承諾書及裁處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惟依前開承諾書:本公司於95年7月至95年12月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向摩叻達公司取得開立之統一發票6張,合計銷售額1,383,909元,稅額69,195元,該進項憑證已於95年申報扣抵營業稅在案之內容而言,惟此所指「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其意涵尚非必定等同係以不實交易虛開發票,參以上揭4張發票所載交易,確有可資比對之匯款紀錄,顯然無法僅以該承諾書逕行認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6張發票所載皆為虛偽不實交易。
③又依卷附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97年度他字
第1303號卷第142頁)可知除前揭發票外,摩叻達公司亦曾於同年12月簽發金額共計272,207元之統一發票2紙予佳舫公司,就此部分公訴意旨雖認亦係不實之交易,然關於此2紙統一發票之交易除前揭附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及佳舫公司所出具之承諾書及裁處書外別無其他資料可資審酌,此外,參酌摩叻達與佳舫公司前揭95年8月10日至95年11月9日之前揭4筆交易經認定為真實下,而摩叻達於95年12月所開立之前揭發票金額並無重大異常情形,本院自難僅憑佳舫公司所出具之承諾書及裁處書而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⑶提娜服裝精品行部分:
經本院於101年1月26日以板院清刑佳100訴字第078334號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請其查明該轄區營業人提娜服裝精品行,於95年7月至96年2月間,與摩叻達公司有無實際交易情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回函檢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6年11月12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提娜服裝精品行說明書、承諾書各1件及發票影本3紙、估價單影本4紙(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依該說明書:本公司於95年9月份購貨一批取得摩叻達公司發票(95年9月1日,發票號碼:PU00000000,銷售額95,238元,稅額4,762元;95年9月2日,發票號碼:PU00000000,銷售額190,476元,稅額9,524元;95年9月3日,發票號碼:PU00000000,銷售額95,238元,稅額4,762元),3紙發票合計稅額為40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而言,可見提娜服裝精品行是因實際交易而取得摩叻達公司之該3紙發票,並非不實交易。再者,上揭3紙發票總銷售金額為400,000元,與該4張估價單之總金額為400,600元相近,亦足佐上揭說明書中所提該等交易為真實交易,故尚難僅因被告未能提出相關交易憑證,即遽以推斷該等交易為虛偽甚明。
⑷凱督公司部分:
凱督公司業務組長 陳淑真 與摩叻達公司業務經理林文安(即被告)於95年5月3日在板橋市○○路○段○○○號簽署合約,內容為於凱督公司臺北分公司,於上開地點銷售 思薇爾 之女性內衣褲,並由摩叻達公司替凱督公司做DM宣傳廣告費5,000元(含稅)、租用場地,摩叻達公司按業績銷售額463,
916元抽成18﹪即83,505元等情,業據證人 林玟伶 於96年10月18日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證述在案,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談話筆錄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1303號卷第194頁),又依被告所提出之摩叻達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100年度偵緝字第475號卷第56頁)中,於95年9月11日,凱督公司匯款88,475元至摩叻達公司上揭帳戶中,此匯款金額加回遭扣除之30元手續費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發票金額相符,亦核與凱督公司所提出傳票1份內容記載相合(見97年度他字第1303號卷第200頁),可見如附表二編號4發票所示,摩叻達公司與凱督公司之交易並非虛偽不實交易。
⑸儀大公司部分:
①儀大公司分別於95年8月3日、95年10月20日匯入347,653
元、46,656元予摩叻達公司位於板信商業銀行帳戶,而摩叻達公司分別於95年8月及95年10間開立號碼為NU00000000號、PU00000000號、PU00000000號,總額分別為363,916元、5,520元、41,166元之統一發票予儀大公司等情,有卷附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摩叻達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存摺明細(見
100年度偵緝字第475號卷第55、58頁)、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見97年度他字第1303號卷第115、119頁)及營業人使用二、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見97年度他字第1303號卷第116、122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回函函覆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60頁)等在卷可稽。互核儀大公司前揭匯款金額與摩叻達公司所開立之前揭統一發票,其銷售金額相近,可合理推斷儀大公司取得摩叻達公司所開立NU00000000號,總額363,916元之統一發票,應係儀大公司支付347,653元之租金而來,此筆交易,摩叻達公司實際所收到之款項與發票所載之金額雖有16,263元之價差,然此可能係溢開發票、銷貨廠商賴帳或儀大公司未支付進項稅款予摩叻達公司所致,尚不得以此斷定儀大公司與摩叻達公司該筆交易為虛偽;又前揭PU00000000、PU00000000號發票之金額加總為46,686元,而摩叻達公司實際進帳為46,656元,兩者差額30元應為匯款費用,故前開發票所示之交易亦應屬真實。
②又依前揭進銷項憑證明細表及營業人使用二、三聯式統一發
票明細表(見97年度他字第1303號卷第119、122頁)可知摩叻達公司另開立PU00000000號及PU0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5,500元、41,166元之統一發票予儀大公司,然此2紙發票儀大公司並未收到且未提出扣抵,有儀大公司出具之承諾書及摩叻達公司銷項去路分析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97年度他字第1303號卷第9、10頁),而上揭2張發票與上揭PU00000000號、PU00000000號之銷售金額相同,且未經儀大公司提出扣抵稅額,在無法排除係原開立發票遺失,或其他原因重複開立之可能下,尚難以此推論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幫助儀大公司逃漏稅捐之情形甚明。
③另依卷附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97年度他字
第1303號卷第142頁)可知,除前揭5紙發票外,摩叻達公司亦曾於同年12月開立發票號碼不詳,金額為247,417元之統一發票1紙予儀大公司,就此部分公訴意旨亦認係為不實之交易,惟依前揭儀大公司於所出具之承諾書內容記載該公司於95年6月至12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因未盡注意之責,向不明人士取得摩叻達公司開立統一發票4張,合計銷售額638,467元,稅額31,923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惟上揭所示3張發票所示銷售額,既已有由儀大公司匯款至摩叻達公司帳戶情形,可見該承諾書之內容並非無誤,可見無法以該承諾書內容,遽以推斷該摩叻達公司於同年12月開立銷售金額為247,417元予儀大公司之統一發票1紙亦為虛偽不實之交易甚明。
⑹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摩叻達公司與奧黛麗公司、佳舫公司、
提娜服裝精品行、凱督公司、儀大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交易係真實存在,尚屬可採,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罪行,惟若此部分有罪,則與本案經論罪之部分,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之。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三所示20紙發票所示之交易金額,實際上摩叻達公司與該些營業人並無交易,發票亦由被告取得後向稅捐機關申報為摩叻達公司之進項憑證(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此部分摩叻達公司另涉逃漏稅捐罪嫌,被告亦恐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代罰,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毛彥程法官方鴻愷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表一:
┌─┬──────┬─────────────────────────┬──────────────┐│編││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提出申請抵扣之統一發票明細│││營業人名稱├──┬────┬─────┬─────┬─────┼──┬─────┬─────┤│││張數│發票年月│發票號碼│銷售額(元│稅額(元)│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號│││││)│││)││├─┼──────┼──┼────┼─────┼─────┼─────┼──┼─────┼─────┤│1│華綺國際開發│1│95年10月│PU00000000│112,381│5,619│1│112,381│5,619│││有限公司│││││││││├─┼──────┼──┼────┼─────┼─────┼─────┼──┼─────┼─────┤│2│縐褶企業社│5│95年10月│PU00000000│356,000│17,800│5│││││├──┼────┼─────┼─────┼─────┤│││││││95年10月│PU00000000│398,000│19,900││││││├──┼────┼─────┼─────┼─────┤│││││││95年10月│PU00000000│289,600│14,480││││││├──┼────┼─────┼─────┼─────┤│││││││95年10月│PU00000000│453,200│22,660││││││├──┼────┼─────┼─────┼─────┤│││││││95年10月│PU00000000│230,000│11,500││││││├──┼────┼─────┼─────┼─────┼──┼─────┼─────┤│││合計│││1,726,800│86,340││1,726,800│86,340│├─┼──────┼──┼────┼─────┼─────┼─────┼──┼─────┼─────┤│3│力茂國際企業│4│95年10月│PU00000000│380,952│19,048│3│380,952│19,048│││有限公司├──┼────┼─────┼─────┼─────┼──┼─────┼─────┤││││95年10月│PU00000000│285,714│14,286││285,714│14,286│││├──┼────┼─────┼─────┼─────┼──┼─────┼─────┤││││95年10月│PU00000000│571,429│28,571││571,429│28,571│││├──┼────┼─────┼─────┼─────┼──┼─────┼─────┤││││95年10月│PU00000000│95,238│4,762││0│0│││├──┼────┼─────┼─────┼─────┼──┼─────┼─────┤│││合計│││1,333,333│66,667││1,238,095│61,905│├─┼──────┼──┼────┴─────┼─────┼─────┼──┼─────┼─────┤││合計│10││3,172,514│158,626│9│3,077,276│153,864│└─┴──────┴──┴──────────┴─────┴─────┴──┴─────┴─────┘附表二:
┌─┬──────┬──────────────┬──────────────┐│編││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提出申報扣抵之統一發票明細│││營業人名稱├──┬─────┬─────┼──┬─────┬─────┤│││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號│││)│││)││├─┼──────┼──┼─────┼─────┼──┼─────┼─────┤│1│臺灣奧黛莉股│1│442,659│22,133│1│442,659│22,133│││份有限公司│││││││├─┼──────┼──┼─────┼─────┼──┼─────┼─────┤│2│佳舫服裝股份│6│1,383,909│69,195│6│1,383,909│69,195│││有限公司│││││││├─┼──────┼──┼─────┼─────┼──┼─────┼─────┤│3│提娜服裝精品│3│380,952│19,048│3│380,952│19,048│││行│││││││├─┼──────┼──┼─────┼─────┼──┼─────┼─────┤│3│凱督國際股份│2│84,291│4,214│1│75,529│3,976│││有限公司│││││││├─┼──────┼──┼─────┼─────┼──┼─────┼─────┤│4│儀大股份有限│6│682,930│34,146│4│638,467│31,923│││公司│││││││├─┼──────┼──┼─────┼─────┼──┼─────┼─────┤││合計│18│2,974,741│148,736│15│2,921,516│146,275│└─┴──────┴──┴─────┴─────┴──┴─────┴─────┘附表三┌──┬──────────┬────┬─────┬────┐│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張數│銷售額│稅額│├──┼──────────┼────┼─────┼────┤│1│炬暐實業有限公司│3│2,174,000│108,700│├──┼──────────┼────┼─────┼────┤│2│豪力興業有限公司│7│6,000,000│300,000│├──┼──────────┼────┼─────┼────┤│3│巨星飛揚國際有限公司│7│2,273,758│113,689│├──┼──────────┼────┼─────┼────┤│4│金德利企業有限公司│3│2,000,500│100,025│├──┼──────────┼────┼─────┼────┤│合計││20│12,448,258│622,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