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交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啓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啓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二)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酒駕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9號被告盧啓東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啓東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以102年度朴交簡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2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108年10月19日下午5時30分至6時30分許,在嘉義縣○○市○○里○○路○○巷○○○號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當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6分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市○○○縣道往瓦厝燈桿019049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黎氏紅 所騎乘電動自行車發生擦撞,2人因此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因聞到盧啓東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晚上9時1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盧啓東之自白。
(二)證人黎氏紅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五)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檢察官王輝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周正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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