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糧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糧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糧民國小畢業、已婚、業清潔人員,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卻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行為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不顧公眾往來安全,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甚而肇事自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有相當之危險性,自不宜量處最低度刑,暨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初犯本罪,曾有普通賭博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暨考量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在友人家飲酒後欲騎乘機車返家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25號被告周糧民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糧民自民國107年4月7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東溪國小附近,飲用藥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4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1段與湖西巷口處,不慎碰撞道旁電線桿,周糧民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員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18分許,對周糧民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糧民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04月12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04月16日
書記官陳演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