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再易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再易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45號再審原告 陳品安 再審被告AV000-H108038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訴易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自明。查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本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傑民
法官謝雨真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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