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3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71號原告甲○○被告台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四千元。」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4,0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7年5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371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97年5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繳納,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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