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4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412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縣政府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4,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5月23日經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原告起訴狀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即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2,由由該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戴見草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