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864號
原告 羅唯禮
被告 簡俊瑩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於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日當庭以言詞追加以借款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部分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原告起訴時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100萬元,嗣於民國112年2月2日中追加借款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依前說明,因其訴訟標的有所增加,核屬訴之追加。
二、復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22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原告追加借款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部分,被告已於本院為反對之表示,並稱係原告所為係延滯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查原告提出前述追加之訴,係以原請求給付票款之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為請求,然遲至今日原告均未提出任何佐證借貸存在之事證(如借據、匯款單等),僅有提出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就原先兩造爭執者,乃系爭支票上變更發票日之簽名是否為被告親簽,而就被告提出追加之訴,因被告亦否認與原告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件本院卷第161頁),則其重點應在原告能否就債貸之存在為舉證(原告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是就追加前、後之證物及爭點完全無重疊之處,且本件歷經多個月調取簽名原本及送鑑定程序,待得結果後,原告始於112年2月2日進行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突然稱要追加借款請求權(先前原告雖有提及借款一事,然均未提出要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所為追加顯有損及被告獲得適時判決之程序權,依前說明,應認原告提出之追加不符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退票日)
付款地
支票號碼
1
100萬元
簡俊瑩
107年10月30日
111年1月17日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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