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0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2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432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9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2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又於83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15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86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5月17日,而於93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月,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12月17日自高雄戒治所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13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另於98年7月15日上午8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15日下午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甲○○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起訴書誤載為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8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188號)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是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86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5月17日,並於93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玻璃球│1個│├──┼────────────┼──────┤│二│吸食器│1個│├──┼────────────┼──────┤│三│分裝杓│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