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補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補字第424號原告丙○○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原告委任 林靜文 律師之委任狀。
二、應補正原告丙○○、甲○○及被告乙○○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丙○○、甲○○分別核定為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元、新台幣壹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各該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其他事項及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