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附民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2號原告 謝麗雅 上列原告因被告 陳新財 過失傷害案件(108年度交簡字第183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載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之地址(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則應補正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地址,暨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對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部分之訴。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l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除記載被告陳新財外,尚併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被告,即原告除對被告陳新財起訴外,另亦對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起訴。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具體指明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之姓名(如為自然人時)或名稱(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時),及提出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之住所、居所(如為自然人時)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暨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時),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是原告所列此被告即屬不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程式並非合法,爰命原告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開欠缺,如逾期不為補正,逕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l項但書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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