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8日10時35分許,駕駛
車牌:000-00號自大貨車,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嘉義縣○○
鄉○○路○○○巷無號誌之巷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其車頭撞擊當時由西向東行駛,由訴外人 楊鴻如 駕駛車牌:
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造成車輛損壞,經修理後
花費新台幣(下同)120,742元(工資22,300元、零件98,4
42元),因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故被告應負擔之賠
償金額為84,5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迄未獲被
告賠償。而楊鴻如係其所駕駛上開車輛車體損失險之被保險
人,原告為保險人,業已理賠上開修理費用予被保險人,為
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5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月18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000-
00號自大貨車,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嘉義縣○○鄉○○路○○
○巷無號誌之巷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車頭撞擊
當時由西向東行駛,由訴外人楊鴻如駕駛車牌:00-0000號
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造成車輛損壞,經修理後花費120,74
2元(工資22,300元、零件98,442元),及被告之過失責任
比例為70%等事實,業據提出保單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行車
執照、理賠專用估價單、汽車險賠案初步記錄暨理算書及汽
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查核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應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基於代位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支付該自小客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有
據。又本件自小客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就材料費支出
部分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要旨參照)。參考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
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1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查系
爭車輛於90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可佐(見第4
頁),至系爭車禍受損時,已歷4年6月。其修繕零件之折
舊額應為73,832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98,442元(5+1)=16,407元);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98,442元-16,407
元)0.24又6/12=73,832元】,是系爭車輛零件費用
經扣除折舊後,應為24,610元(計算式:98,442元-73,832
元),再加上工資22,300元,共計46,910元。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
認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
定,業經前述,是訴外人楊鴻如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
故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減輕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
32,837元(計算式:46,910元70%)。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2,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9日(見
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本件係為被告敗訴(含一部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併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訴訟費用額(因小額事件之裁判費均為
1,000元,故若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32,837元,而法院全部
准許時,亦會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是本院斟
酌本件雖僅准許原告一部分之請求,但小額事件之裁判費均
為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一造即被告負
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