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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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東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1年度訴字第38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東麟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東麟明知其於民國96年3月21日夜間9時許,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卻以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 鄭春蘭 至屏東縣恆春鎮出遊為由,而攜帶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撬1把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春蘭前往屏東縣恆春鎮,待駛抵恆春鎮內即先讓鄭春蘭下車,再自行駕駛上開車輛至屏東縣○○鎮○○道台26線公路29.6至29.8公里處,利用上開鐵撬,竊取交通部公路總局所有埋設於上開路旁之紐澤西護欄不鏽鋼洩水孔(下稱洩水孔)24個得手。詎黃東麟圖使鄭春蘭免遭刑事調查、追訴,自以為可以掩飾鄭春蘭行蹤方式為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鄭春蘭有無與其共同至屏東縣恆春鎮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先於99年10月2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八偵查庭內,就該署99年度偵緝字第421、422號竊盜案件(下稱前偵查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承辦檢察官訊問之際,經承辦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黃東麟乃親自朗讀結文後於證人詰文上簽名而供前具結,仍虛偽證稱:伊當天下午(即96年3月21日)至高雄市旗山區內搭載鄭春蘭後,即將鄭春蘭載返伊等當時位在屏東縣萬丹鄉內租住處云云;繼之,黃東麟續承前偽證犯意,於99年10月4日下午3時46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偵查庭內,就前偵查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承辦檢察官訊問之際,經承辦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黃東麟乃親自朗讀結文後於證人詰文上簽名而供前具結,又虛偽證稱:伊於當天下午約3、4時許,至高雄市旗山區內鄭春蘭姑姑家載鄭春蘭返回屏東縣萬丹鄉內租屋處云云;其後,黃東麟復承前偽證犯意,於99年10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六偵查庭內,就前偵查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承辦檢察官訊問之際,經承辦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黃東麟乃親自朗讀結文後於證人詰文上簽名而供前具結,再虛偽證稱:伊當天有開車至高雄市旗山區內找鄭春蘭並將其載返屏東縣萬丹鄉內租住處云云,足以影響國家追訴犯罪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嗣前偵查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先後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58號竊盜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2號竊盜案件(下稱前審判案件)受理,黃東麟即於前審判案件確定前之101年2月17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六偵查庭內,就本件偽證案件接受承辦檢察官偵訊時,即向承辦檢察官自白其上開證述均係虛偽陳述。
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東麟於本案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於本院
100年度易字第958號竊盜案件審理時之自白;於前審判案件審理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偵字第1236號卷第9、10頁,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944號卷第17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號卷第16、17頁)。
㈡、被告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58號竊盜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之結證(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58號卷第10、11頁)。
㈢、被告於原偵查案件中之結證及證人詰文3紙(分見99年度偵緝字第421號卷第4、5、6頁、第7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10頁)。
㈣、證人 張國雄 於前偵查案件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5頁)。
㈤、前偵查案件之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分見警卷第32、40至43頁)。
㈥、前偵查案件之查獲照片11張(見警卷第32頁反面至第39頁)。
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1份(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卷第20至32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上訴人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黃東麟先後於99年10月2、4、12日所為證述,倘前偵查案件之檢察官、或前審判案件之法官據以採信,將可能就被告犯罪事實有相異之認定,而前審判案件第一審法院即因被告前後證述不符,而誤認鄭春蘭有參與前審判案件之竊盜犯行,是被告上開證述之有無,攸關前審判案件審判結果之正確性,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於前偵查及審判案件,雖供前具結,虛偽證述共計3次,惟均係針對前偵查及審判案件之同一竊盜訴訟案件而為,參諸前揭判例要指,應論以偽證罪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雖僅敘及被告99年10月12日之偽證犯行,惟該部分犯行既成立犯罪,則與之具單純一罪關係之被告於99年10月2、4日所為偽證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被告於99年10月2、4日所為偽證犯行,予以補充,一併加以審理。
㈡、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審判案件確定前之
101年2月17日上午11時18分,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六偵查庭內,就本件偽證案件接受承辦檢察官偵訊時,即向承辦檢察官自白其上開證述均係虛偽陳述等情,有該次偵訊筆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
222號判決、鄭春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101年度偵字第1236號卷第9、10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卷第20至32頁,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944號卷第25頁),應認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前偵查及審判案件判決確定前已自白犯罪,應依前揭刑法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復酌其犯罪動機在於坦護其女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944號卷第26頁),並念其犯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