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78號108年度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69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下午5時4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鴻仁書記官蘇靜怡通譯林美成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永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數量:淨重零點零貳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108年度訴字第78號:張永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1年3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5年2月1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25日早上某時許,住處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以將一級、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之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26日下午3時25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黃德坑旁之土地公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並徵得其同意,於107年10月26日下午5時2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108年度訴字第233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6月28日早上,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0日,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居處內逮捕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5條。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蘇靜怡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