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15號聲請人即被告胡又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又双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交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2年9月9日102年度偵字第13131號偵訊光碟、本院103年
9月5日、103年10月24日、104年6月2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法院組織法固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而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而於104年
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而該辦法第8條第1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
三、聲請人即被告胡又双因誣告案件,前經本院於104年7月1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在案。本院審酌該案歷次開庭時,本院均已逐次製作相關筆錄,聲請人並未釋明各該筆錄記載何部分漏載、何部分與實際陳述內容有所出入,是否與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是否與認定聲請人即被告是否構成誣告之案件有關?或僅係就與構成要件無關之細節有所疏漏,均未見說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即認本件聲請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有何必要性。況聲請人聲請交付之102年
9月9日偵訊光碟,並非本院製作之法庭錄音錄影,本院自無從依前揭規定交付之。準此,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礙難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翁儀齡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