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榮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9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三重分行,將告訴人 趙明郎 遺留在該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上之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現金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去刷簿子,隔壁機器一直叫,我伸頭去看有錢,我拿錢先出去找提的人,找不到,我開素食店很忙,只有我跟我老婆兩個人,後來就忘記處理這件事情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取走告訴人趙明郎遺留於自動櫃員機上之1萬200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發現該現金後,第一時間衝至外面騎樓下張望告訴人去處乙節,有上開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辯稱其取得上開現金後有出去找提的人等語相符,而衡諸常情,如被告有意侵占該現金,理應於發現現金處張望確認無他人在場後,再將現金默默收入口袋或皮夾藏放,當無第一時間衝至外面騎樓之理,是被告取得現金當時,應無侵占之犯意,堪可認定。至被告取得上開現金後,直至警方2週後循線查得被告時,始向警方交出上開現金,並由告訴人領回乙節,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惟審酌被告於警方循線查得時已將款項交還,而未就有無取得現金乙事憑空置辯,且其所辯因經營素食店忙碌而忘記處理乙節,並非毫無可能性,是被告取得上開現金後究竟有無另生侵占之犯意,仍屬不明。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