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3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929巷之交岔路口,適鄭○好(真實姓名詳卷,為兒童吳○恩與吳○愷之母,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兒童身分之資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吳○恩與吳○愷(真實姓名詳卷)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929巷口機車待轉區綠燈起步欲左轉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詎甲○○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注意交通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貿然直行,不慎碰撞鄭○好所騎乘機車,致鄭○好、吳○恩與吳○愷人車倒地,鄭○好受有唇擦傷、口腔牙齒鈍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性小腿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吳○恩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吳○愷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衛生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3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
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鄭○好、被害人吳○恩與吳○
愷受傷,而觸犯3個過失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被害人等受傷,殊屬不該,並衡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傷勢情形,暨考量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坦承有發生事故,惟辯稱係闖黃燈之犯後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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