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鑑芳春選任辯護人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鑑芳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
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
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以上述簡訊文字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20號被告鑑芳春女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袁啟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鑑芳春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9月2日21時31分許,在臺北市某音樂酒吧,由鑑芳春提供其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給該不詳之成年男子,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再以不知情之 許益豪 (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SIM卡插入鑑芳春上開手機,繕打「法律是維護正義的,並不是讓你們這種整天道人是非之人到處亂告人,浪費司法之源,而你今搞到我的兄弟,我奉勸你~馬上將你對所有人的提告全部都撤銷。否則-你將會為你的所作所為付出代價。我相信你一定不希望有人每天在你家門口站崗,貼身的保護你們。所以~自己好自為之吧!以後不要再亂告人,此機號碼是 王八機 報警也沒用」等簡訊文字,並經鑑芳春確認後,傳送至 黃尚道 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使黃尚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尚道。
二、案經黃尚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鑑芳春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手機交付不詳成年男子,由該不詳成年男子繕打上開恐嚇簡訊文字,並經被告確認後,發送至告訴人黃尚道上開手機門號之事實。2告訴人黃尚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於其手機收受上開恐嚇簡訊之事實。3另案被告許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0000000000手機門號為其所申辦,嗣因不詳原因交付他人之事實。3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證明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之申辦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鑑芳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檢察官陳建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