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芝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78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5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芝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3之侵占時間「110年7月14日、110年7月15日」分別更正為「111年7月14日、111年7月15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接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現金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上機會,於密接延續之期間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執行業務之
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7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782號被告王芝斳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芝斳於民國111年7月間受僱於 蔡淑娟 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梅家檳榔店,負責檳榔包裝與販售,並於清點結帳暫時保管現金收入,嗣後再交接與蔡淑娟,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因欠缺生活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檳榔店從事收銀工作之際,將其管領之營收、如附表所示之現鈔共計新臺幣(下同)19,00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蔡淑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芝斳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占上開檳榔店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2告訴人蔡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111年7月13日現金借支單1紙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13日,擅自填寫借支單侵占1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均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請論以一罪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1年7月9日、111年7月11日擅自取走檳榔店內現金3000元、4000元,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111年7月9日、111年7月11日兩次有向告訴人告知要借用營收,告訴人也有同意從伊薪水扣支,後來伊離職告訴人也沒有給付伊薪水等語,而審酌告訴人於本署偵查時自承:伊的確有同意111年7月9日、111年7月11日兩次讓被告預支薪水,並從薪水裡面扣支,後來也沒有給被告薪水等語,故被告於111年7月9日、111年7月11日兩次取走店內現金,其主觀上係認經過告訴人同意而為之,難認有何業務侵占之故意,況告訴人亦於偵查中同意不予追究被告於111年7月9日、111年7月11日兩次取走店內現金等情,有訊問筆錄1紙可參,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檢察官丁維志附表:
編號侵占時間侵占金額1111年7月13日10000元2110年7月14日3000元3110年7月15日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