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0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82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無視於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全,於民國98年3月10日21時40分許,在臺南縣○里鎮○○路某洗車廠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臺南縣○里鎮鎮○街○○號前,因闖紅燈,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關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自白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復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9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10頁)、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12頁)在卷可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又被告臉部潮紅、眼部酣醉、酒氣沖天、身體遲鈍,且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情節,有前開刑法第185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於98年3月10日21時40分許至22時40分許止飲用酒類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查被告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查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93毫克,酒醉已達茫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係駕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