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0號聲請人丙○○○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新化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蔡明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不問有無本案訴訟,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必待該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定期間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56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9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424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152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歷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65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裁定而告確定,判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7,929,993元(判決理由載明相對人應連帶賠償10,349,993元,惟聲請人訴訟中獲部分賠償金及保險金共計2,420,000元,經扣除後,相對人仍應連帶給付聲請人7,929,993元),該金額與原聲請假扣押債權金額9,000,000元實為同一筆債權。聲請人已依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終結,經本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58300號債權憑證結案,聲請人業以本院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因訴訟已經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569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2424號提存書、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9月22日南院龍97執祥字第58300號債權憑證及本院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各1份為證,惟查,聲請人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56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9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424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152號對相對人新化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及蔡明勲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於
93年11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其後聲請人於94年11月1日僅具狀撤銷就相對人蔡明勲假扣押執行程序,惟並未撤銷對相對人新化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閱93年度執全字第2152號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既未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程序,致相對人新化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額無從確定,依上開說明,自無強令相對人新化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限期行使權利之理。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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