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乙○○
丙○○甲○○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14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固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債務人成家開發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7日起至124年12月6日止。惟抗告人等嗣於97年12月8日與相對人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本契約),並辦妥信託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內容約明抗告人與債務人以上開附表所示之53筆不動產開發興建大樓,為使該工程能順利完工,遂由抗告人與債務人共同委託相對人(亦同為本專案融資銀行)及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興建資金之專案控管」及不動產之移轉、名稱、登記、管理與處分。且本專案之信託存續期間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專案完工並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將建物與土地按約定受益比率移轉予抗告人與債務人止,但相對人認為必要時需俟融資清償完竣止,信託關係始消滅。而承前所述,相對人於前貸款期限屆滿後,仍同意繼續受託、融資予抗告人與債務人藉以興建本專案之建物,存續期間更容許延至本專案完工並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甚且至相對人認為必要時需俟融資清償完竣為止,足徵相對人業已同意就抗告人與債務人所擔保及借貸之款項延期清償。因原貸款之清償期經相對人同意延緩後尚未屆至,是原審准相對人聲請拍賣抗告人等所有之53筆土地之請求,於法無據。基上所述,顯見本件貸款已因雙方再度續約,貸款債務仍未屆清償期,原審依法拍賣抗告人等所有抵押物之要件未符,據此,原裁定顯有違誤,侵害抗告人權益至鉅,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可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已於97年6月19日屆期未獲清償,有借據一件附卷可稽,抗告人對上開借款到期未清償亦不爭執,惟以前情置辯,所辯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原裁定法院既已就抵押權登記事項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二要件為形式審查,其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即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開情詞,據以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抗告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