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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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778、98年度偵字第1125號、98年度偵字第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之犯罪集團,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電話恐嚇被害人匯款,核該犯罪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與犯罪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被害人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元大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該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分別對 黃志煇 、甲○○、丙○○等被害人恐嚇取財,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觸犯三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構成幫助犯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犯罪集團使用,幫助犯罪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日益猖獗,若不以適度刑罰制裁,顯無法抑制類似案例之發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犯罪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依前開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明燕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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