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再壽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16、4952、5999、6688、6826、7321、7741、8213、8416、84
17、101年度偵緝字第1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丹麥美容名店」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性交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26日6時許、同年月28日凌晨0時許,在「丹麥美容名店」裡,撥打「長虹應召站」負責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媒介花名「 小秋 」之成年女子 陽惠美 前往同市之歐悅汽車旅館與男客性交,及媒介「小秋」到達上開美容坊後,容留「小秋」在該處與男客性交,待完畢後由甲○○分別向男客收費新臺幣2,000元、2,
200元之金額,扣除1,600元予「小秋」後,其餘款項歸其所有,藉此方式營利2次。嗣經警依法對「長虹應召站」負責人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 羅國顯 、乙○○於偵訊及審理時、陽惠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無違,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及同條項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罪。被告就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罪部分,先媒介上開女子,進而容留上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竟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以牟私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並影響社會秩序,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被告犯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文除將原單一條項內容,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列為第一項,並增定但書以為例外,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亦增定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就被告所犯前開數罪諭知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規定,均無影響,其修正後法律既未較有利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