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153號聲請人即被告 朱駿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駿杰認本案已審理多時,已無再限制聲請人出境必要,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
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臺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之依據。
三、經查:被告朱駿杰因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所犯詐欺取財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惟斟酌被告之身分、地位、資產、所涉罪名為偽造文書等罪,復參考檢察官之意見,暨衡量保證金額與逃亡相當性、牽制性等一切情狀後,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另命被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在案。惟查,本案尚未審理完結,尚須就案情詳加斟酌與調查,有由被告隨時親自出庭應訊之必要,若解除其限制出境,屆時恐有滯留國外不歸之虞,且衡其所述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原因,亦無立即明顯之急迫性。從而,本院按其情節認若非予以限制出境而保全被告於國內,則審判之進行有窒礙之虞,是聲請人本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陳紀璋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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