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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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354號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偵字第416、2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致無辜民眾因此受害,且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其犯行,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臻妥適,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趙家光法官李珮妤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