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06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李振毅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2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
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28日2時許起,受雇於 陳俊宇 ,擔任「山大王黎明二店」(設臺中市○○區○○路三段38號)檳榔攤店員,為從事一定業務之人;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7時21分許,趁店內僅有其1人之際,將其管領之當日營業所得新臺幣25,000元及七星香煙13包取走,侵吞入己。隨即離開該處,將現金花用一空,且將上開香煙吸用完畢。
二、證據:㈠告訴人陳俊宇於警詢中之指述。㈡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㈢被告李振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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