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9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祈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祈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董祈和於民國103年4月29日晚間7時2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11.3公里處時,不慎與 鄭忠旼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鄭忠旼及搭載之 洪伊亭 均因而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於103年4月29日晚間8時許,對董祈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達0.24MG/L,推算於103年4月29日晚間7時27分許肇事時,呼氣酒精濃度達0.27454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董祈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鄭忠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洪伊亭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8張。
三、另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
0.0628毫克。而被告係於103年4月29日晚間7時27分許發生車禍,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始由員警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為0.24MG/L,則被告自酒後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至少33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酒後駕車之始,呼氣酒精濃度應為0.27454MG/L(計算式:0.24MG/L+0.0628MG/L×0.55小時=0.27454MG/L)。且被告因酒後駕駛反應能力不佳,而發生碰撞事故,顯見被告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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