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3樓之7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愷他命(毛重0.311公克、淨重0.111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第40條第2項(誤載為第40條但書)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應沒入銷燬之。所謂沒入銷燬,係指主管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而為沒入,與屬於從刑之沒收迥然有別,除因涉犯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者,因屬違法行為,尚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外,倘係單純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可罰性較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設有處罰規定,即無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可能,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被告並未涉犯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本院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之屬違禁物而單獨宣告沒收。又被告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應責由主管行政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沒入銷燬之,聲請人聲請本院沒收銷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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