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林璟霈
謝雅閑
被 告 邱意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迄至民國108年3月2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12
6,836元及其中123,769元自108年3月22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
。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
┌─┬────┬─────┬────────────────┐
│編│項目│債權本金│利息│
│號││(新臺幣)├───┬────────────┤
││││利率│起迄日│
├─┼────┼─────┼───┼────────────┤
│1│信用卡│5,212元│15%│自民國108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
││├─────┼───┼────────────┤
│││12,001元│13.79%│自民國108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
││├─────┼───┼────────────┤
│││12,655元│12.79%│自民國108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
││├─────┼───┼────────────┤
│││42,291元│14.79%│自民國108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
││├─────┼───┼────────────┤
│││51,610元│13.29%│自民國108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