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9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7號中華民國98年4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兇器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1月17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旁「檳榔賢檳榔攤」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檳榔攤之鎖頭(該鎖頭已達毀壞不堪使用狀態,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檳榔攤內竊取丙○○所有之保力達、維士比各2瓶、蠻牛10瓶、咖啡2瓶及檳榔6包得逞。嗣於97年11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其前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張、2張分別附警卷與本院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油壓剪為堅硬金屬材質,且可剪斷鎖頭,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自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參照)。而所謂安全設備,並不以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有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丙○○所經營「檳榔賢檳榔攤」附掛門鎖之安全設備(參本院卷附與前遭被告毀壞同型式之鎖頭照片),進而侵入該檳榔攤內行竊財物,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查,本案被告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詢問最近有無犯案時,主動向警坦承本件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行竊地點,於被告供出之前,被害人尚未報案,是員警亦不知有本件竊案發生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原審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於警察發覺本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自首上開竊盜犯行,嗣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丙○○所經營「檳榔賢檳榔攤」附掛門鎖之安全設備,進而侵入該檳榔攤內行竊財物,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已詳如前所論述。原審疏未審酌被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部分,容有違誤,而有未洽;此外本件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原審諭知被告處有期徒刑五月,然原審判決未敘明被告有何不得易科罰金之事由而並未同時諭知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標準,復於判決適用法條欄漏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有未合。檢察官以上揭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有誤之事由提起上訴,即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深夜持客觀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毀壞他人門鎖行竊,對社會治安多有危害,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為本案竊盜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且其行竊所得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件被告持供以破壞丙○○所經營「檳榔賢檳榔攤」附掛門鎖之安全設備,進而侵入該檳榔攤內行竊財物之油壓剪1支,並未扣案,被告亦供陳已未在其持有之中,且查該油壓剪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產生窒礙難行,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