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九號上訴人翊暢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沛璇 訴訟代理人 傅馨儀 律師
劉倩妏 律師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林蔚名 律師被上訴人 劉介中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理由不備及矛盾之不當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本件係伊之前任總經理 許稷祥 與其妻 陳色玥 非法簽發系爭本票後,將之交付與伊無任何法律關係之被上訴人,原第二審判決全然採信會計師恣意認定及偏頗不實之鑑定報告,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原第二審判決在無證據顯示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從未執系爭本票向伊請求付款,而係向許稷祥請求付款,竟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有與卷存證據不符、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依證人 廖淑瑛 證述其開立系爭本票時未記載到期日,可見到期日乃有心人為規避時效而於嗣後偽填,系爭本票既未記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即付,依發票日記載為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則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三年時效而消滅。原第二審竟謂伊未舉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他人偽填,而未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認定系爭本票為見票即付之票據,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然上訴人所陳理由,要屬對於原第二審判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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