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小字第236號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許育銓
被告 蔡嫚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845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845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