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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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 侯尚余
侯蘐薇 卓承廣 再審相對人 吳賢寬
吳黃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即應視為聲請再審,而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揭確定裁定,具狀抗告,視為聲請再審,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0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限其應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02年1月14日送達聲請人,此有各該裁定、送達證書存證足稽。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1年1月30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駁回在案。惟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既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曾平杉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岑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