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簡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樹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未婚無子、獨住、從事廢鐵回收、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有1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並衡其徒手行竊手段,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並不追究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判決判處拘役5日,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本院於被告求刑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648號被告蔡樹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附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7日上午8時至下午1時之間之某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新店村南興國小前之小廟旁的空地,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蔡佳庭 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逕自將該腳踏車牽回住處。嗣蔡佳庭發覺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遂於 蔡樹之 住處內查獲並扣得該腳踏車(已發還蔡佳庭)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蔡樹固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騎走被害人蔡佳庭所有之腳踏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是偷牽,是腳踏車放在路邊,我把腳踏車牽回家等語。經查:
(一)腳踏車為蔡佳庭所有,並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將腳踏車停放於南興國小前之小廟旁的空地之事實,有證人蔡佳庭於警詢中的證述在卷,被告亦坦承有在上開時、地,將腳踏車牽回住處,再加上警方有於109年8月7日下午1時25分許,至被告住處內扣得上開腳踏車一事,有搜索扣押筆錄、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是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未經蔡佳庭之同意,竊取其所有之腳踏車等情,應勘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沒有竊盜,惟觀該腳踏車之扣案照片,其外觀良好,有白藍相間的烤漆,被告亦坦承該腳踏車非其所有等語,應認該腳踏車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顯非他人拋棄或遺失之物,亦非被告所誤取,足見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檢察官蔡英俊
李昕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傅馨夙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