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51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 周孫元 診所鑑定醫師丁○○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3年9
月2日訊問筆錄(相對人躺在床上,插有鼻胃管、輸氧管,右手配有護具,左手因中風而不會動,雙腿有點萎縮,對本院之點呼無回應)。
㈣聲請人於113年9月2日訊問期日之陳述。㈤周孫元診所113年9月9日元字第11300000263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可自主呼吸,但須鼻氧氣管供氧,四肢肌肉肌力下降,右手使用保護性手套以防拔掉鼻胃管,下肢無力無法自己站立或走動。鑑定時意識警醒,叫喚後雙眼可自主張開,但大多閉眼嗜睡。詢問名字,相對人有張眼回應,可回答自己姓名,但無法回應其他個人資料。不認得人,對於其他問題無法回應,無法配合執行認知功能測驗。家屬描述精神好時,也只能點頭或有抓癢動作。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請相對人閉眼、舉手,相對人無法配合。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與長期記憶無法探知。相對人符合腦中風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酌認相對人與配偶戊○○○育有2子2女,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兒子,關係人丙○○為相對人女兒,而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平時由聲請人主要照顧,另有申請長照居家式服務協助照顧,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現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配偶戊○○○、其餘子女已○○、庚○○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