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延長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延長覊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覊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覊押,至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日第一次延長覊押期間即將屆滿,因上開執行覊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覊押之必要,爰裁定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延長覊押二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罪,並非必需覊押之案件,且無非予覊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又抗告人有固定住所職業,復需照顧奉養雙親,顯無繼續覊押之必要。原裁定尚有不當等語,乃徒憑己見泛言原裁定違法,尚非有據。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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