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在「○○名店」打雜,為該店之小股東及掛名負責人,該店實際上由大股東負責經營;又經上訴人查知證人劉○秋至店內服務前,即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起先後在斗南、 大林 等地之理容店從事油壓按摩行業,亦曾被大林派出所查獲從事色情交易,可命斗南、大林地區之警方提報劉○秋之素行及傳訊證人曹○花、吳○芳為證,原判決僅憑劉○秋之供述即認定其為良家婦女,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亦以其非「○○名店」之實際負責人,劉○秋非良家婦女 云云 為辯,經原判決認屬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俱依調查結果詳予指駁。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判決業已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難認係以原判決違法為其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主張向警方調查劉○秋之素行或傳訊證人曹○花、吳○芳,迄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並進而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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