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業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年少無知,受同居被告 蔡茂棕 之拖累致罹此重罪,又甫於民國000年0月0生產,犯罪情狀堪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有所違法等語。惟查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之範疇,非可執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原因。上訴人單純就原審上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為程序判決,上訴人提出出生證明書影本及戶籍謄本,請求給予自新機會,自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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