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四、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竊盜、恐嚇取財及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犯罪行為,且所犯具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罪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諭知強制工作二年,顯較原審量處之刑為重,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之限制規定云云。然查上開第三百七十條前段所謂「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乃針對被告之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情形所設規定。而原判決諭知強制工作處分,則係因檢察官之上訴及其當庭之請求而為,原判決理由已有敍明,且有卷證可考。上訴人置之不顧,而任為上開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至上訴意旨其餘部分,徒託空言,否認有書寫勒贖字條,為事實上之爭論,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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