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銘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告訴人離家出門時,見被告與1名女子站立在街道上爭論而關注,被告即心生不滿與告訴人起口角,竟未能克制情緒,率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且屢經本院電話聯繫徵詢調解意願未果,而被告亦迄未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乃致尚未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34號被告陳怡銘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銘與 張德福 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5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前因故發生口角糾紛,陳怡銘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張德福,致張德福受有腦震盪、嘔吐、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德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德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及車輛辨識系統照片共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檢察官粘郁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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