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5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駿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駿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陸捌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郭駿賢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繼於99年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其間尚因另犯詐欺案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4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而於100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30日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1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朝陽公園之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7月
19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公六街口,郭駿賢見警巡邏心虛逃跑,遭警攔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且自願同意員警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前毛重0.28公克,取樣0.0119公克鑑定用罄,含袋驗餘毛重0.268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郭駿賢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2日出具之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及警員 馮天胤 102年10月31日職務報告各1份,以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前毛重0.28公克,取樣0.0119公克鑑定用罄,含袋驗餘毛重0.2681公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繼於99年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就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有無先向員警為自首乙節,經本院函詢本案查獲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而經該單位員警馮天胤於102年10月31日以職務報告覆以,伊與員警 林沅益曾敏瑞 執行巡邏勤務時,被告見伊等即轉身逃跑,經伊等攔下被告後詢問其為何逃跑,被告即坦承有施用毒品,並同意員警搜索隨身物品,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且在被告承認前,伊等未知悉被告持有毒品等語,此有上開職務報告
1份附卷可參。可見本案被告在其前揭犯罪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及接受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驗前毛重0.28公克,取樣0.0119公克鑑定用罄,含袋驗餘毛重0.268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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